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告彭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瑞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間,在苗栗縣後龍鎮之上班住所,飲用米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六線
0.9公里處時,因疲累而乘坐在機車腳踏墊上,經警發現而攔查,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文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彭文瑞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文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