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麗晶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JIT剪髮店(下稱JIT剪髮店)理髮,因不滿告訴人 薛丁瑋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設計之髮型,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部擦挫傷、左頭部挫傷、雙側拇指扭傷、右側拇指挫傷、頭部鈍傷、頭暈、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麗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薛丁瑋與被告業已於111年5月27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於同日收受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節,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1枚可證。又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7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準此,本案告訴人於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之前,已經撤回本案告訴,是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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