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承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4號、110年度偵字第3151號、110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承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承鑫知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相關帳戶存、匯入收款使用,進而持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供詐欺者或其成員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嗣該不詳之人或其他詐欺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 楊淑妃 、 王台麗 、 吳東憲 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錢至石承鑫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其款項提領、轉帳一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楊淑妃、王台麗、吳東憲等3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台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東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記載密碼之紙條平時都放在舊宅住家內,約在109年9月、10月間均不見了云云(110年度偵字第864號【下稱偵864號】卷一第1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沒有將國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伊不知該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失竊或遺失云云(本院卷第
94、95頁)。惟查:㈠本案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使
用一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5日國泰世華商銀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380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64卷一第69-77頁)、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4868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8714號【下稱偵8714號】卷第17-24頁)。再者,告訴人楊淑妃、王台麗、吳東憲等人均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期,均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受騙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辦前開國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妃、王台麗、吳東憲等人陳述甚詳,並有渠等匯款資料及報案記錄附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並為被告所是認,上情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云云,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若果係如被告在偵查中所稱除上開多年未使用之國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外,尚連同其它所有之多年未使用之玉山銀行等約4、5家金融機關之存摺、提款卡在其住處房間內同時均不見云云為真實(偵864號卷一第10、1
1、199、201頁),惟被告自承:其住處與母、弟同住,住處並無失竊,其所有尚在使用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其同住母親保管使用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則未遺失,且其住處並無失竊,國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不見後並無報警等語(偵864號卷第201頁、偵864號卷二第143、144頁),則何以被告除上開多年未使用之國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外,被告尚在使用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其他財物及居住同一住處之母親、弟弟等人之財物並未遺失,復參以被告並無在109年9月、10月間向國泰銀行、渣打銀行申報遺失存摺、提款卡之情形。抑且,又觀察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紀錄,國泰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3日領取新臺幣(下同)500元,餘額24元後,直至109年9月17日止之間並未存、提使用,另渣打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6日支出800元,餘額24元後,至109年9月14日止之期間,並無存提使用,有該國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3151號【下稱偵3151號】卷第134頁、偵864號卷一第138頁、偵8714號卷第23頁),堪認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都是長久未使用、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是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若真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該帳戶何時會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詐欺目的,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便其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因此,上述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匯入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使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無誤。
㈢又被告固辯稱將密碼都寫在同一張紙上云云。但一般因為金
融卡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不用再有其他驗明身分之措施,所以一般人縱使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避免遺忘,也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是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金融卡同放,以避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金融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足認被告申辦使用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客觀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並確認得以安全無虞使用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存入,並持被告交付、告知密碼之金融卡均提領出,因此取得、保有相關詐欺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無誤。
㈣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收受代價有償提供他人使用或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雖自陳為高職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餐飲業、擔任賭博事業公司客服人員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然可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可能,竟仍將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足徵其上開辯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楊淑妃、王台麗、吳東憲等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係以1次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楊淑妃、王台麗、吳東憲等3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楊淑妃、王台麗、吳東憲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且所提供之帳戶2個,助使詐欺集團詐騙3名被害人,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王台麗、吳東憲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第38號、39號卷可稽,但未與告訴人楊淑妃成立民事和解,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博弈公司客服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復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陳孟皇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0金訴387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楊淑妃109年9月17日17時45分許,自稱「 東森 購物」之人撥打電話予楊淑妃,向楊淑妃訛稱因下單錯誤將多扣款項,必須依發卡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楊淑妃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09年9月17日21時16分18秒②109年9月17日21時18分49秒③109年9月17日21時33分46秒④109年9月17日21時41分23秒①29,987元②29,987元③30,000元④3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9年9月18日告訴人楊淑妃警詢筆錄(110偵864卷一第19至23頁)2、告訴人楊淑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864卷一第51至65頁)3、告訴人楊淑妃匯款單據4張(110偵864卷一第31頁)4、109年10月15日國泰世華商銀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380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864卷一第73至74頁)2王台麗109年9月17日18時2分許,自稱「東森購物台」之人撥打電話予王台麗,向王台麗訛稱因設定錯誤將多扣款項,必須依發卡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王台麗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09年9月17日21時21分22秒②109年9月17日21時38分35秒①29,987元(使用王台麗配偶 黃穎達 之帳戶匯出)②37,123元1、109年9月24日告訴人王台麗警詢筆錄(110偵3151卷第17至21頁)2、告訴人王台麗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151卷第47至59頁)3、告訴人王台麗照片13張(110偵3151卷第23至32頁)4、告訴人王台麗匯款單據1張(110偵3151卷第24頁)5、告訴人王台麗中信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張(110偵3151卷第26頁上方)6、109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2847號函暨交易明細(110偵864卷一第73、74頁)3吳東憲109年8月14日20時許,自稱「相吟」與「 李啟翔 」之人,向吳東憲訛稱依指示操作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吳東憲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09年9月17日20時50分45秒②109年9月17日20時51分33秒①100,000元②100,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9年12月31日告訴人吳東憲警詢筆錄(110偵8714卷第25至29頁)2、告訴人吳東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0偵8714卷第38至55頁)3、告訴人吳東憲照片43張(110偵8714卷第56至77頁)4、告訴人吳東憲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10偵8714卷第36頁)5、110年2月9日渣打國際商銀渣打商銀字第1100004868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8714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