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德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110年度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德興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 陳泊瑋 所有之銀色淑女自行車1臺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供代步離去。嗣陳泊瑋發覺上開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自行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20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上開自行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自行車沒有上鎖,主人就離開了,所以我騎走腳踏車的行為我認為是侵占他人持有之物;被害人無法證明自行車是他的,沒有上鎖的車誰都可以騎;而且我騎腳踏車是在幫警察巡邏、蒐證,不是偷車去賣,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215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
10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2頁、第4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泊瑋於警詢時證稱之遭竊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0000000高德興涉嫌自行車竊盜案蒐證影像、偵辦0000000自行車竊盜案蒐證影像(見偵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71至9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⒉按竊盜者,乃行為人破壞本人原持有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
而言。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泊瑋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09年11月13日12時15分在我住家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發現我停在這裡的自行車不見等語,經警調閱現場及竊賊騎乘自行車路線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於被害人上開住家前將本案自行車騎走後,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過程,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83頁),足認被告有破壞被害人對本案自行車之持有,並將自行車移轉入自己支配下,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自屬竊盜行為至明。故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由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述以觀,可見
本案自行車係被害人停放於自家門口,仍為被害人持有之物,並未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此並不因被害人有無在自行車上上鎖而有所不同,故難論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復觀諸本案自行車之照片及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自行車結構完整,並非破舊不堪,且可正常使用,被告竊得後尚騎乘相當之距離,顯具有經濟價值等情,有被害人領取贓物採證影像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第75至77頁),亦與一般遭棄置之自行車之狀況有別。故由本案自行車之停放位置、外觀、功能綜合以觀,以一般人知識經驗判斷,應可知本案自行車非他人拋棄之物,顯屬有主物,自難僅以自行車未上鎖即逕認任何人都可以騎乘離去,實無從產生如被告所述誤認係無主物之主觀認識,是以被告擅自騎走本案自行車,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明,至被告騎走自行車是否係在執行其所稱之巡邏、蒐證工作,均無礙於上開認定。⒋又按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係指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
畢後,即將之返還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經查,被告於被害人位於大同區之上開住處竊得本案自行車後,將之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可見被告將本案自行車騎走之後,將自行車停放在距離被害人原先停放位置相距甚遠之處,有0000000高德興涉嫌自行車竊盜-犯嫌路線、自行車遭竊及尋獲簡圖可參(見偵卷第67頁),既未將該自行車返還被害人或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自行車所在,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自行車,以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使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本案自行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辯稱其無變賣自行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不足採。㈢綜上,被告所辯均屬無據,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2)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①4月、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①部分,改判處無罪,②部分則因撤回上訴確定;再因(3)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揭(1)至(3)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其受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前開刑罰執行之矯治力尚有不足,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方便,即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徒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揭之認罪供述
,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僅限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始可諭知較重之刑。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雖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可議,但因本件係被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慮及上述刑事訴訟法之不利益變更原則,自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