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豪選任辯護人竇韋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伍公克)、咖啡包拾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玖貳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丁○○(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警方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0年3月21日、同年4月27日18時6分許,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營(沒回來電)」(ID:skyskysky857)陸續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新開幕水果特調一杯600,買三送一,麥片3000一公斤…」、「水果酒買四送一,水果酒600元一瓶、麥片3000元一斤、5000元兩斤」之販賣毒品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經警員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丁○○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丁○○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並相約110年4月27日20時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180巷內見面交易,並由丁○○搭載丙○○到場,再推由丙○○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警員,並要求警員支付8,000元,遭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6640公克、餘重0.6556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54.6%、純質淨重0.362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淨重28.4020公克、驗餘淨重27.9928公克,鑑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3%、純質淨重0.3692公克)、丙○○所持用之蘋果牌白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3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0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丁○○(見偵卷第37至38、39至45頁)、 胡宇翔 (見偵卷第55至58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丁○○110年4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至16頁)、實施網路巡邏之員警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營沒回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7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55至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5至73、79至8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無不知之理,卻仍依丁○○之指示交付毒品,業已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自應同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在微信內對外出售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包,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嗣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執行查緝,要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共犯丁○○係92年9月生,於上開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89年9月生,係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34頁)。而被告知悉少年丁○○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明知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第6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惟其於警詢中供稱:(問:坐於駕駛座之人與後座乘客,與你關係為何?是否與你共同販賣毒品?)坐於駕駛座的是丁○○,另一個是丁○○的朋友,我跟他不熟,是丁○○在販賣毒品,我只是幫他拿毒品給人家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偵查中則供稱:(問:你幫丁○○交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時,難道不知道那是毒品嗎?)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知道那些是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丁○○說對方是他朋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丁○○叫我將東西拿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是被告僅對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肯定之供述,對於有對外販賣之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則未坦承,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已有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到場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我們一共5名同仁一起出動,我與甲○○一起跟被告接洽,其餘3位繼續跟監車上的2人,在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被告當場跟我們說毒品其實是該車輛駕駛所有,我們立即以電話聯繫那3位跟監另外2人的員警,告知他們現行犯已有供述,請他們逕行拘提該車的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與員警甲○○在本院審理時所證:交易當時,我們無法確定「營(沒回來電)」之帳號所有人為被告,只能確定交易毒品的人是被告,我當場跟被告表明警察身分後,被告告訴我們「營(沒回來電)」的帳號使用者是丁○○,並說毒品是丁○○提供的,我們因而將丁○○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警方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共犯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就前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七)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罪,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考量其毒品交易之數量非微,且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認為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狀況,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上愷他命橫行,毒品咖啡包內也常混有管制毒品,飲用後將導致戕害身心且不易戒斷之惡果,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與友人丁○○共同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雖因警方釣魚而查獲,仍已對社會秩序造成潛藏危害,且可能助長吸毒歪風,實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犯案時年僅20歲,尚屬年輕識淺,本案係由共犯丁○○在通訊軟體上刊登販毒訊息,與喬裝買家之警方達成交易共識後,再推由被告出面交易(見偵卷第41頁丁○○之供述),是被告並非主謀,而本案販毒次數僅有1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有悔悟,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徹底摒棄毒品,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倘被告未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0.6640公克、餘重0.6556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54.6%、純質淨重0.3625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0包(淨重28.4020公克、驗餘淨重27.9928公克,鑑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3%、純質淨重0.3692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要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違禁物,均一併沒收。
(二)扣案所持用之蘋果牌白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並未用於發送本案販賣毒品之訊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自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
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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