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所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
587、1292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162、17507、1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奕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奕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並可使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6288號(下簡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柏霖李佳穎梁淑瑜吳佳蕙 等人, 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奕翰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李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梁淑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吳佳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奕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聲明異議,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並有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偵887號卷第13至18頁),且有下列證據為憑:
㈠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887號卷第11、12頁)相符,並有玉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同上偵卷第27頁)、陳柏霖與「angel」、「團隊助理_ 楊晴 BL」之對話內容截圖(同上偵卷第28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3至26、33、34頁)存卷可稽。㈡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3162號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96至99頁)、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94、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0、91、126、130、155頁)在卷可證。
㈢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6587號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卷存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5頁)、梁淑瑜提供之投資平台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5、37、47、55、57、65頁)可參。
㈣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2929號卷第9至17頁)相符,並有吳佳蕙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05至13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5、47、101、103頁)在卷可佐。
㈤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4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62、17507、17508號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所4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7507、1750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587、12929號)雖未據起訴,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簡易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2至4),與被告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卻未予以審酌及判決,容有未恰,上訴人以原審簡易判決未審酌前開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上訴書誤載併辦意旨之被害人為陳柏霖,此部分應予以更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⑵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簡易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狀,顯然已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佐以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則屬無理由,但因原審簡易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有可能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僅因詐欺集團允諾給予報酬,即提供其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日薪約1千4百元、未婚、需要扶養祖母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暨迄今尚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被告固將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偵887號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處獲得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無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金簡上卷第55、65、85至88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子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陳柏霖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間起,以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之暱稱「angel」及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團隊助理_楊晴BL」,向陳柏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陳柏霖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5日18時47分許1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887號追加起訴書2李佳穎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間起,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yuting.860407」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yuyu860407(瑜)」介紹Line暱稱「穎」之人與李佳穎認識,並由「穎」向李佳穎佯稱可在DAP平台投資黃金獲利,致李佳穎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5日13時22分許2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162號併辦意旨書3梁淑瑜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ㄚ兔」,向梁淑瑜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梁淑瑜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6日19時50分許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507、17508號併辦意旨書同日時51分許20,495元同日時52分許5萬元同日20時6分許5萬元4吳佳蕙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IG之暱稱「穎Skcb操作專員」,向吳佳蕙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賺錢,致吳佳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6日17時22分1萬5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