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中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程序期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中仁聲請拷貝審理中錄音檔(111年4月1日審理),為釐清比對證詞所需以利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中仁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於111年4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被告業於111年5月17日聲明上訴,並敘明聲請之理由係為釐清比對證詞所需,本院認聲請人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如主文所示之開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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