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分別查獲2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本院先後於90年9月3日以90年訴字第379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部分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10月1日以90年上訴字第1008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法院於90年11月21日以
90年聲字第7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於91年間,仍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91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8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早於80年間即染上施用毒品惡習,除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刑,嗣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施行後,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該條例,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10170號不起訴處分;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659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滿3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仍由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3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在保護管束期間,因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經本法院以89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應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在繼續強制戒治執行前,乙○○仍因施用毒品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9月3日以90年訴字第379號裁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0年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10月1日以90年上訴字第1008號裁判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1年間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復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95年間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因同意參加減毒計畫,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2396號、第2503號、第265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乙○○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除毒癮惡習,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6日晚上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678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嗣於是日11時許,配合警方調查,員警經乙○○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初步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成有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上開公司於96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被告早於80年間即染上施用毒品惡習,除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刑,嗣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施行後,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該條例,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10170號不起訴處分;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659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滿3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仍由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3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在保護管束期間,因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經本法院以89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應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在繼續強制戒治執行前,乙○○仍因施用毒品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9月3日以90年訴字第379號裁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0年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10月1日以90年上訴字第1008號裁判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1年間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復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乙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0年間即染上有吸毒惡習,數10年來歷經多次判刑服刑,及以治療方式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多次,仍不知認清毒癮戕害身心,徹底戒除毒癮,一再放任個人依賴毒品而一再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施用毒品之種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