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
」應補充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七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七行「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應
補充為「臺北縣立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罪名非限制減刑之列,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