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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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1月30日95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關於被告行竊行動電話之廠牌名稱「PANTECH」,誤載為「PANTECE」,應予更正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之被告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為被告利益,以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且監護期間過長為由,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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