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目前從事旅遊業之業務招攬,平日收入並不穩定。由於聲請人在十幾年前有投資旅行社,結果經營不善投資失利,導致個人經濟情況一落千丈。又因結婚數年均未能懷孕,聲請人承受家庭傳宗接代之壓力,所以,花費了30萬元進行人工受孕,經濟更形惡化。由於聲請人近年來收入均甚為有限,每月還需幫忙分攤家計,所以,不得不向娘家以及銀行借貸,借款金額陸續已經累積達新台幣(下同)267萬餘元。其中,向銀行借款的無擔保債務部分金額為217萬餘元,經債務協商後每月必須繳納18,155元,另外向娘家父親借款50萬元部分也約定每月清償4,600元,二者合計為22,755元,已經遠超過聲請人每月之工作所得,聲請人誠無能力負擔。在可以預見的數年內每月的工作收入均無法清償應繳納之債務本息,更遑論必須養家活口,聲請人若繼續如此以債養債,恐無止境。為避免繼續挖東牆補西牆以債奏債,聲請人乃不得不聲請宣告破產,以求重生。
(二)茲就債務人之債務及資產分述如下:
1、債務部分: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計為2,678,649元,目前已經停止繳納清償,債權人明細及金額詳如附表債權人清冊所示。
2、財產部分:共計35萬元⑴聲請人名下尚有於民國91年4月出廠的1794ccTOYOTA的轎
車乙部,屬不到5年的中古車,市價應尚有30萬元,沒有汽車貸款。
⑵聲請人目前尚有五萬元之現金,已經購買成郵局匯票。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已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即負債大於資產: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總計2,678,649元,則扣除現有資產35萬元後,尚積欠2,328,649元,是以聲請人顯已達不足清償其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又已停止支付,而且依其能力在可見之工作能力與工作收入內亦無法清償,是依上開破產法第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所示,聲請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五)本件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1、若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應足夠支付破產管理人之費用: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l項第3款、同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而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入人力並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再者,實務上通常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如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本件依上開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至第31條收費標準等綜合審認之,核其報酬尚與一般訴訟案件相當,且依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大抵為5萬元左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末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栽判意旨所示,倘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已足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且審酌處理債務人之債權複雜性不大,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衡情非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破產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應認債務人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分配各倩權人。本件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多屬銀行債務,十分單純,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萬元即屬已足,而聲請人現實資產有35萬元,已足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是以,上開資產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能清理債務,已符合破產之要件,而有破產宣告之原因,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又可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為使債權人能公平受償起見,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58及62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再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8位合計約2,678,649元之債務,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惟查:
(一)聲請人94年度有薪資所得198,000元,並有汽車1部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可稽,核與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聲請人又未陳明有需扶養之親屬。準此可見,依聲請人個人薪資及家庭收入狀況,目前應具有清償能力。聲請人又甫40歲(民國00年生),計算至60歲退休,尚得工作20年之收入,是以,評估前述聲請人之年紀、工作經營能力、職業、收入、信用、財產及家庭狀況,尚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應無疑義。
(二)再者,聲請人於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每月須清償18,155元,嗣後亦有繳款數月,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各1份可稽,可見聲請人並非完全無能力償還債務;再參其自陳其目前尚有現金5萬元,其名下汽車無貸款等語,益足證明聲請人尚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自不宜將所餘資產用於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致令各債權銀行因之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固超過其資產,然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年紀、工作經營能力、職業、收入、信用、財產及家庭狀況等項加以評估,聲請人應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表:債權人清冊┌─┬──────┬──────┬─────┐│編│債權人名稱│地址│債權金額││號│││(新台幣)│├─┼──────┼──────┼─────┤│1│國泰世華商業││473,776元│││銀行│││├─┼──────┼──────┼─────┤│2│台北富邦銀行││626,355元│├─┼──────┼──────┼─────┤│3│華僑銀行││3,477元│├─┼──────┼──────┼─────┤│4│台新銀行││134,369元│├─┼──────┼──────┼─────┤│5│萬泰銀行││299,228元│├─┼──────┼──────┼─────┤│6│中國信託銀行││466,187元│├─┼──────┼──────┼─────┤│7│友邦信用卡公││175,257元│││司│││├─┼──────┼──────┼─────┤│8│ 呂大鼻 │台南縣關廟鄉│500,000元││││五甲村大富街│││││111巷6號│││││││├─┴──────┴──────┼─────┤│總計│2,678,6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