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扣案之玻璃空瓶1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不為沒收宣告。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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