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其酒後駕駛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於飲酒後卻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9月10日,已於96年4月24日之後,並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