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每期為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償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逾期繳納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