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及其正值青年卻不思進取,以不正方法獲取生活所需,所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