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五字第裁八二-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函)。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住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十二之四號,已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另本件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中市○○路,非屬本院管轄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甚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