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行「不二價麵包店」應更正為「不二家麵包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滋事,擾亂商店生意及民眾安寧,復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施以暴力,使之受傷,迄今未與員警達成和解,惟念及員警所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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