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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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百路加釣蝦場」應更正為「百樂佳釣蝦場」;另被告甲○○係與綽號「漢仔」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既已侵入百樂佳釣蝦場內之包廂,擬竊取該包廂內卡拉OK投幣機內之金錢,顯已達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階段,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漢仔」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