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莊東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蔡石城
       傅秀蘭
       田啓東
       田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表所示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通
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蔡石城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範圍內地上物除去。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田??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
蔡石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56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面積以實
測為主),及被告傅秀蘭所有坐落同段56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60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面積以
實測為主),均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及設施。㈢被告2人應將其所有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
範圍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移除。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所為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通行之基礎事實,並依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屬於更正
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三、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
地,有通行被告蔡石城所有之系爭562土地、被告傅秀蘭所
有之系爭560土地及被告田啓東、田富盛共有坐落同段57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72土地)之必要,而未獲被告同意,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575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均屬袋地,需經由同段574、56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74土地、系爭561土地),始能與附近公路聯絡,
而行經途中有2次90度角轉折,近日因系爭560土地地主築起
圍牆,致車輛行經轉折處無法通過,為此請求確認對被告蔡
石城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被告傅秀蘭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部分、被告田啓東、田富盛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丁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另為促袋地通行權之充分實現,原
告爰併請求被告蔡石城就上開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
併予移除,被告蔡石城、傅秀蘭、田啓東、田富盛均應容忍
原告鋪設砂石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石城抗辯:既有道路已經達3米寬,足供通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傅秀蘭抗辯:既有道路已經達3米寬,足供通行,我建
築時已經依界址退縮20公分,原告還要來告我,現在我不同
意讓原告通行我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田富盛則以:如果以現狀鐵門前的空地讓原告通行,我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田啓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575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575土地僅能經由同
段574、561土地構成之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
至公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
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現場圖、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7年4月20日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等就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575土地應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
照)。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
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蔡石城、傅秀蘭雖均抗辯原告已有系爭道路可對外通行
,惟系爭道路與系爭560土地相鄰處除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外
,均已築起水泥圍牆;與系爭562、572土地相鄰處,除於如
附圖所示乙、丁部分留有部分空地外,均已以鐵絲網築起圍
籬。而系爭道路轉彎處寬度雖達3米,然因轉彎處一側為水
泥圍牆,導致車輛轉彎困難或無法轉彎乙情,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上開被告雖辯稱可駕駛
1100C.C小貨車通行,惟經本院現場測試,附圖所示甲部分
轉彎處,車身寬度2.1公尺之自小客車無法轉彎,由被告提
供車身1.7公尺之小貨車雖勉強可通行,卻需倒車1次再次轉
彎才能通過,甲部分轉彎處顯然無法容許任何車輛順利一次
通過。附圖所示乙、丙、丁部分,現狀雖可駕車通過,實際
上卻需要使用到系爭道路以外之土地,且上開轉彎處即系爭
561土地與系爭574土地交界處之道路寬度亦有縮減,若僅使
用系爭道路土地,實難順利通過。原告現於其所有之系爭
575土地上種植檳榔、香蕉,並興建有祠堂,亦據本院勘驗
明確,則為配合其耕種、農收進行,系爭575土地對外適宜
之聯絡應至少容許社會經驗中最常被使用之一般尺寸車輛(
如上開自小客車、小貨車)能順利通行,現行系爭道路無法
達此目的,系爭575土地仍應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㈢、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
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
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75土地,
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其主張於系爭道路轉彎
處增加通行之範圍面積、現狀各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向兩
造確認,並有現場照片、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7-140、172、189頁),是依照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被告蔡石城僅需將面積合計1.83平方公尺之農地角落
提供原告通行,被告傅秀蘭僅需將面積0.81之水泥空地提供
原告通行,被告田啓東、田富盛僅需將面積7.52平方公尺之
土地邊緣提供原告通行,且原告僅就甲、乙部分請求被告蔡
石城移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對於各該被告就自身土地之利
用影響尚非甚鉅,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附圖所示方案通行
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面積、造成鄰地使用影
響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
小之方案應屬可採。
㈣、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
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
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
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經
確認就如附圖所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
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
併訴請判決命被告蔡石城對原告於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通行
權範圍內,應將地上物除去;命被告蔡石城、傅秀蘭、田啓
東、田富盛於附圖所示甲、乙、丙、丁之通行權範圍內,容
忍原告鋪設碎石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尚屬有據,自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及請求被告蔡石城將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鋪設砂石道路,且不得有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
僅係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
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第3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
│通行權範圍│現況│
├─┬──────┬───────┬──────┬──────┼──────────┤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坐落│通行權位置│通行權面積││
│││││(平方公尺)││
├─┼──────┼───────┼──────┼──────┼──────────┤
│1│蔡石城│屏東縣塩埔鄉彭│如附圖所示│1.12│農地邊緣、設有鐵絲網│
│││新段562地號│編號甲││圍籬。│
├─┤│├──────┼──────┼──────────┤
│2│││如附圖所示│0.71│空地及農地邊緣、設有│
││││編號乙││鐵絲網圍籬。│
├─┼──────┼───────┼──────┼──────┼──────────┤
│3│傅秀蘭│屏東縣塩埔鄉彭│如附圖所示│0.81│空地。│
│││新段560地號│編號丙│││
├─┼──────┼───────┼──────┼──────┼──────────┤
│4│田啓東│屏東縣塩埔鄉彭│如附圖所示│7.52│空地、鐵絲網圍籬、鐵│
││田富盛│新段572地號│編號丁││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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