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郭佳珍
被 告 賴靜敏 (原名 賴靜慧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07元,及其中98,758元自民國9
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89元,及其中98,758元自97年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未依約清償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款項未達新光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卡陸續消費,於94年10月31日繳款3,288元後即
未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88,588元
,嗣被告又於94年11月份持信用卡消費10,170元,截至97年
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8,758元,及遲延利息43,73
1元,合計142,489元未清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5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