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15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曾羣峰
被 告 吳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柒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經核准與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
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其後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
至100年10月25日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7,457元未清償
,而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則以:由於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
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8頁),惟並未具體
指明債務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