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明暉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被   告  陳伍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經查,上開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面積為11
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8,500元(計
算式:1123,500=25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 │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
├───┼──────────────────────┤
│2  │具狀補正地上物最近之照片,將欲拆除之地上物盆│
│   │栽、樹木做編號,並於地籍圖上編號(如A、B、│
│   │C)載明拍照之位置,照片須編號並以文字說明係│
│   │於地籍圖上A、B、C何處拍照。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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