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9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雨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雨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5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道路○號○○○○○○號電桿旁,見
廖俊萍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
動電門啟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
廖俊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雨洋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俊萍之指訴。
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2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機車,對於他人財
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
便,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
承所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返還所竊
機車與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機車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