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張惠萍
       曾淇紋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榮茂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榮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淇紋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榮茂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率依當時指數型房
貸利率加碼百分之2.42計算即百分之3.49,逾期還款並應計
收違約金。嗣曾榮茂於106年6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
息,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上開之債務。為此,爰依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張惠萍、曾俊瑋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目前房屋已
在拍賣中等語。
四、被告曾淇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榮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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