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林純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9.97%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1年1月31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2,018元、利息44,508元及手
續費5,560未清償,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
台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嗣於101年6月29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
及其利息、費用,又被告之欠款經原告縮減利息為42,785元
及手續費為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注意事項、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第3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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