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乙○○工作場所(台中縣○○鎮○○路○○○號)壹佰公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且應遠離乙○○之該居所(保密)及工作場所即台中縣○○鎮○○路○○○號至少一百公尺。詎甲○○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乙○○之工作場所即台中縣○○鎮○○路○○○號,以三字經、五字經之穢語辱罵乙○○,在大庭廣眾之理髮廳營業場所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及應最少遠離乙○○工作場所(台中縣○○鎮○○路○○○號)壹佰公尺之本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乙○○報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至台中縣○○鎮○○路○○○號乙○○之工作處所不諱,於本院審理時,法官問被告:「法院曾經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之保護令(九十暫家護字第二四一號)有無收到?」,被告答:「有收到,到大甲派出所領的。我知道不能到她工作的場所去。當天是星期六要接孩子回家,而當天也有喝酒,講話口氣有比較大聲點,確實有到他的工作場所去。並有大小聲的罵他的騷擾行為」等語。惟辯稱:只是要去帶孩子回家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法官問:「被告有無九十年十一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至你工作的場所用言語辱罵你?」告訴人答:「有,罵的很難聽,他是從外面罵進來,當時我在上班,裡面客人很多,讓我很沒面子,客人一直看我,讓我無法處理公事,有時他會半路將小孩接走,不讓小孩上學,讓我無法安心,但他並沒有毆打我,如他情緒不好一天就打好多次電話,用三字經罵我,如罵我「幹你娘」三字經還有五字經,還有在孩子面前罵我賤」等語。且被告係在台中縣○○鎮○○路○○○號乙○○工作場所,當場為警查獲之現行犯,又查被害人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核發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此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被害人行為、違反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台中縣○○鎮○○路○○○號至少一百公尺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其妻即告訴人因細故之問題,而藉故施以直接騷擾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有失夫妻間相處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而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無固定職業,收入不穩,僅靠作臨時工維生,經濟困難,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次查,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