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一個月,被告即因吸食毒品罪入監服刑七個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出獄,出獄後被告仍遊手好閒,及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復連續攜帶兇器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又被告復於八十九月六月二十二日將其與訴外人 楊玉貞 所生之嬰兒 楊楷 遺棄於醫院,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九月十日確定,上開二罪之性質,已令社會上一般人同感為不名譽之犯罪,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開庭審理時,始知悉被告因前開二罪被處徒刑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出獄後,鎮日無所是事,先後以購車及修車為由,陸續向原告之母汪巷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胡亂花用,所留債務,迄今仍由原告工作清償。
(三)被告復於八十八年與有夫之婦楊玉貞來往,在八十八年端午節前後為原告發覺,被告竟將楊玉貞帶回同住,雖原告勸阻,被告仍一意孤行,尤甚者,楊玉貞復攜其 夏盛文 及其女友 林素連同 住,視原告為無物,致原告無法忍受,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離開與被告共同之住所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一,並於當日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卻拒絕辦理離婚登記。
(四)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工作,專事遊盪,不曾為家庭付出心力,復有前開惡行,原告實難與之繼續維持共同生活,兩人婚姻實無法再維繫,為此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遺棄罪,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十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及兩造有二年未聯絡,故原告確實不知被告因前開二罪被處徒刑確定情事。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遺棄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連續攜帶兇器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復於八十九月六月二十二日將其與訴外人楊玉貞所生之嬰兒楊楷遺棄於醫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九月十日確定,而原告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知悉被告因前開二罪被處徒刑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遺棄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而竊盜、遺棄等罪,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等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故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無疑,從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既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均為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事由,凡一行為構成上開法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離婚事由,即不得再認係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有竊盜、遺棄等罪,既屬不名譽之罪,原告復據同一事實主張被告行為亦屬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依前開所述,自無推求餘地,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