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7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正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正堂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與西勢湖路口某便利超商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1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長青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