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林延昇
       林正雄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18條約
定在卷足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延昇前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
林正雄、李碧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
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
計138,486元,並約定被告林延昇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
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林延昇自10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
被告於106年6月5日及同年7月4日繳款3,222元,惟依約已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經沖抵部份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
118,209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被告林正雄、李碧
珠既擔任被告林延昇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資料影
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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