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李淑珍
彭美枝
朱家驊
被 告 楊礎陽
卜天金
施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志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中,
而有支出提解費用,提解被告到庭進行審理之必要,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墊支提解費
用新臺幣14,080元。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