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物品共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核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圖樣商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尚佳,扣案仿冒商標物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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