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其妻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老松國小前之雙黃線四線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陰,但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丁○○○,沿同路對向即由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而至,因欲違規左轉而暫停於該內側車道內,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前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在對向車道由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前斜板,丙○○遭此撞擊後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足踝骨折之傷害,丁○○○則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與丙○○所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丙○○、丁○○○受傷,其雖曾略停頓,惟仍未下車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嗣因沿同路同向行駛在丙○○所騎乘機車後方,由 顏琴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隨即而至,見狀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復於稍晚停留於事故地點之際,旋即有二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騎乘機車而至,將渠等追躡肇事車輛所記下全部車牌號碼告知顏琴賢,嗣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發生後,被告旋即逃離現場,又告訴人丁○○○亦因傷重先送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醫,而處理本案之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志榕 ,同日雖至前揭醫院就事發經過訊問告訴人丙○○,然並未製作告訴人丁○○○之相關筆錄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警員陳志榕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亦未請告訴人丁○○○於其上簽名確認,參以告訴人丁○○○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陳稱:當時完全不知如何發生車禍,僅知遭一部車輛自前撞及等語,足徵告訴人丁○○○於車禍受創就醫後並不知悉車禍現場情況,直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始傳訊被告到案說明,故其就被告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庭訊時以卷附診斷證明書為據,表明訴追之意,故告訴人丁○○○之告訴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為其妻戊○○所有,平日係由伊使用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過失傷害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日其在家休息並未使用該車,不曉得為何會有目擊證人在肇事當天看到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又該車左前車頭燈破損,係平日駕駛時遭人擦撞所致等語,資為辯解。惟查:
(一)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事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年二月二十日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綦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0五號偵查卷宗第五至六頁、第十二頁,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並與告訴人丁○○○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等情相當,核予當時適經現場而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顏琴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警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至八頁,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各一份、車損及車輛採證照片共八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一至二十頁),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業據其分別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為憑(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足徵告訴人丙○○指述騎乘機車確因被告駕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內,致其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創等情,信而有徵。
(二)被告雖辯稱:伊未駕車外出肇事云云,惟以本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係證人顏琴賢停留於事故地點之際,有二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將渠等追躡肇事車輛所記下車牌號碼告知證人 顏琴寶 ,其遂將該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記下,迨警員到場處理後,遂交給處理事故的警員等情,業據證人顏琴賢於前揭期日警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此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志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記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其趕赴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時,該院駐衛警經由救護車之救護員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相當,而當時赴現場之救護人員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出勤之事實,且提出有證據能力之上載「DJ─四七八六號休旅車疑似肇事」內容之救護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又關於肇事車輛之指認,亦據證人顏琴賢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問:肇事車輛的車型?)應該是深色接近黑色,是休旅車的車型。」「(提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採證照片,問:你當時所見是否為該台車?)以當時光線加上照片來看的話是符合的。」等語在卷可稽,而證人顏琴賢當時駕車行駛在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後方,適足證其當時距離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位置甚近,故近距離所目睹之案發經過及肇事車輛之車型、車色,應無因距離過遠或視線不清而誤認之可能,且該證人顏琴賢自陳與被告無何親誼,其所為之證言應無偏頗之虞,至於告訴人丙○○及證人顏琴賢於原審前揭期日審理時,當庭所指認之肇事車輛縱稍有出入,但告訴人丙○○年紀較長且當時突受撞擊,自難要求告訴人丙○○正確記憶當日情狀,亦與日常事理無所悖離,是不以告訴人丙○○無法辨認肇事車輛,而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不否認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為其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一節,亦有其妻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從而由證人顏琴賢之證述與被告之陳述,已足使法院確信被告即為本件與告訴人發生前述交通事故並駕車逃逸之人。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舉其母黃金櫻分別在台北市○○街○○號旭光診所、建成中醫醫院、台灣省私立台北市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台北市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順新救護車收費簽收單影本及其行事記錄簿影本等件為證,復於本院仍為相同之表張。欲證明被告之母身罹重病,於前述車禍發生時並未外出工作而係在家照顧其母等情,惟依被告所提出前揭附卷之診斷證明書的醫師囑言欄中所示診斷日期及救護車收費簽收單之收費日期,被告之母黃金櫻並無車禍事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就診記錄,且其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當庭自承:當日其母並未到任何醫院就醫等語明確在卷,故前揭被告之母黃金櫻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並未出門之依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行事記錄簿影本載有:「2/2休」字樣,亦僅能證明其當日並無工作,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又於警員 洪晨鐘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被告位於廣州街二五三巷七號之家中所為之採證照片顯示,被告之妻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燈確有破裂等車損情況,亦與事故發生情狀相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該車損係被住家附近之攤販所擦撞,然未見被告舉出極積事證足供佐證,而其所提之不在場證明,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依車禍發生地點為台北市○○區○○路老松國小附近,亦與被告住處台北市○○區○○街○○○巷○號有地緣關係,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據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在前揭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志榕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我車BFD─七八六沿桂林路西向東內側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為要至老松公園上廁所,所以行駛至肇事地停下來欲左轉,當時我有打方向燈,前方有車行駛(桂林路東向西行駛)過來,速度很快,於是我要等候該車行駛過才要左轉,可是該車突然行駛至我車前方時,以該車自小客的左前車頭撞及我車的左前斜板而肇事,……」等語,以及其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警局詢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謂:當時其所騎乘機車係停靠在分向限制線的右邊等語,告訴人丁○○○於原審前揭期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當時其搭乘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之後座,當行車欲左轉到老松公園而暫停於車道上時,突然其車前方遭車輛撞及等情,且審酌前揭證人顏琴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警局詢問證稱:「當時我正駕駛我的營小客八M─五六七正找乘客,我沿桂林路(康定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至老松國小前突然左前方一輛重機車BFD─七八六遭來向車道一台深色(夜晚看起來好像黑色)自小客以左前車身擦撞重機車BFD─七八六左側……」等語,又證人顏琴賢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述道:「(問:你如何知悉此車禍的發生?)因為撞及發生當時我就在摩托車的後方行駛。」「問:跟該機車相距多遠?)撞擊發生我距離約二十公尺左右。」「(問:在你計程車與該機車中間有無其他車輛?)撞擊時沒有。」「(問:你是否可以詳述該機車與道路停放位置?)該路段單向有兩車道,中間有雙黃線,該機車停放位置在他的車道讓距離雙黃線有五十公分左右。」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失控向右倒地,其倒地之位置則在車道分向限制線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有左前斜板、左前腳踏板破、前斜板左側擦痕、左右後視鏡斷裂、左後面板裂、左前斜板擦痕等車損情況,是由前揭告訴人丙○○、丁○○○及證人顏琴賢所證述事發經過、告訴人丙○○機車於事故後之倒地位置及車損情況可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撞及該處正欲左轉至老松公園而暫停在車道上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甚明。
(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丙○○所騎乘重型機車因而失控倒地,該機車之左前斜板、左前腳踏板破、前斜板左側擦痕、左右後視鏡斷裂、左後面板裂、左前斜板擦痕,其車損情況嚴重,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告訴人並因而分別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顯見當時兩車發生撞擊力道不小,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應無不知肇事之理,其既已知悉與告訴人丙○○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衡情應知悉是否有人有受傷之可能,並應下車查看及詢問告訴人之情況,再佐以證人顏琴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肇事後,曾減速到幾乎停止,但是停頓一下後旋即駛離等情,被告對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一節實難諉稱不知,被告既知有肇事,未下車察看將傷者送醫,仍駕車駛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明。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其妻戊○○至庭作證,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係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雙向四車道之道路,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該處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在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在對向車道停等之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足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丙○○本欲跨越肇事路段之雙黃實線而左轉,故暫停於該內側車道內,其駕駛行為亦有不當,然本件車禍事故主要為被告駛入對向車道所致,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在該處車道上暫停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影響,是告訴人丙○○駕駛行為非屬刑法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從事水電裝修工作,平日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載運工具、材料到施工地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其駕駛前開車輛從事上開工作固屬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惟事發當時已值夜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當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係至施工地點或與其主要水電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揆諸前開判例,被告當日駕車行為屬執行駕駛業務範圍外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一行為致告訴人丙○○、丁○○○二人均有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告訴人丙○○所受傷害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致人成傷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過失程度經重,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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