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 蔡喬希 原名 蔡秀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5+1)×34×10=2,040)。
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1,357,878元,請詳加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有何支出之必要?該些花費是否仍具可變賣之價值?又聲請人稱因與朋友合夥創業,投資失敗而開始負債,該公司是否仍存續?如已變賣,變賣所得為何?
三、請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
四、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此部分,務必請陳報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例如:租賃契約以及給付出租人租金之資料),並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
五、聲請人陳稱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請陳報其工作之單位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其每月可得收入之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應具體說明為何協商不成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將近二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以列表的方式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中的原因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十一、本件指定送達於戶籍址以外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之1」之原因。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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