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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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為證據。
二、核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四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及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 黃偉誠 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影響告訴人之家庭,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