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減刑及定執行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假釋,並於96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固記載被告對警員 曹連財 、 鄭慧愮 大聲咆哮,然未載有何脅迫之情,且依該二名警員之職務報告,係稱渠二名警員欲將被告帶回警局查證確認身分,而請被告配合上巡邏車時,被告大喊「我沒犯法,為什麼要配合你們到派出所」等語,此外除見被告曾有對警員鄭慧愮拉扯推打之強暴行為外,未見其他足認脅迫之動作存在,是被告固對上揭二名警員大喊前開話語,惟此並非對警員施以達脅迫程度之舉動,尚難認為被告有何對前揭執勤之警員實行脅迫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尚有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等語,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業已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因一時酒後失慮,致為犯行,復斟酌被告對警員施以拉扯推打,而致警員手背抓傷紅腫及制服遭撕破之強暴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