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先後推擠、拍打警員或撥落其蒐證手機,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上開罪名,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數人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丙○○施強暴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危及公權力之行使,且有藐視法禁之嫌,自無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所施強暴雖造成員警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受損(未據告訴),但未對員警2人造成傷勢,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真切向員警丙○○表達願意賠償其所受損失之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罰宣告之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