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單壹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所犯賭博罪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手段,並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簽單1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和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