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68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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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6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68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服務期間,於高雄縣○○鎮○○路○○號開心電子遊戲場內,以代幣開分把玩「水果盤電玩」機台,嗣於97年12月2日22時10分許,翁員將機台螢幕上之5萬1,000分洗分及兌換新臺幣(下同)1,7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本案依賭博罪嫌移送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
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本案翁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6日罰字第9800917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0月21日雄院高刑中98審簡449字第49383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於
97年12月2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開心電子遊戲場,基於賭博之犯意,向店員買入代幣後,在該遊戲場內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盤電玩」機台投入代幣開分,賭博方式為開分後由賭客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以此射倖性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把玩後視剩餘分數之多寡,向店員兌換積分卡,每30分可換積分卡1分,待結束後再持積分卡兌換現金,積分卡1分可換現金1元。被付懲戒人把玩一段時間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要求店員將其累積5萬1千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並於取得兌換之1700元現金之際,為埋伏警員查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宣告沒收該判決附表一至十六(除編號十五外)所示之物,於98年7月14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8年10月21日雄院高刑中98審簡
449字第49383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紋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