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刑期已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有如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份證係持向地下錢莊借錢擔保,並未遺失,惟為避免遭地下錢莊追索,竟申報遺失,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原已寬宥,予以緩起訴處分,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一萬元金額,仍未繳納,暨其前科情形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