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6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65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紅員)為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事員(案發時為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組員),因涉犯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9月16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業於
98年10月5日判決確定。
二、茲將紅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紅員任職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組員期間,與 鍾福助 、 鍾東榮 、 廖錦懋 、 廖學成 、 廖清璋 、 廖全陸 、 廖大方 (案發時均為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代表)等人共同基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辦理93年度代表組團前往中國大陸黃山、長江三峽一帶考察時,明知代表團費為4萬
100元至4萬1,400元不等而非4萬9,000元,竟要求承攬該業務之義美旅行社經理授意其會計出具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甲○○收執,作為日後請款及向代表會申請核銷帳目之用。紅員則簽文經當時代表會主席 楊國寬 批示核准後,向代表會預支考察費,再由紅員於出發當日在遊覽車上依每位代表不同金額裝信封袋分送各代表親收。
三、紅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9月16日98年度上更
(一)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10月14日98南分院鼎刑潛98上更(一)129字第12608號函。
(三)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98年10月12日二鄉代人字第0980000942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服務二崙鄉代表會期間克盡職責自認問心無愧針對此次出國考察經費核銷乙案,申辯人提出幾點說明如下:
一、申辯人依長官交代出國考察團費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出國前已允支付。
二、申辯人未隨團出國考察故不知團費之自費部份如何處理(公務人員出國考察經費報支要點)。
三、回國後向代表們請問自費部份是否有剩餘,如有請繳還公庫,但代表們皆答自費部份已無剩餘,故辦理全額核銷。
四、出國考察經費程序報備:(一)、出國行程表。(二)、籌備出國事宜。(三)、經費分配。(四)、完成請款核銷手續。
五、出國考察前旅行社已先行允支團費肆萬玖仟元既無餘額,依制度應允支部份同額核銷。
六、申辯人為一基層公務人員,需服從長官命令及領導,該件經費未違地方民意代表補助條例之規定,故予核銷。
綜觀以上幾點,申辯人是在不知法的領域裡認為是合法的情形下,誤觸法網,絕非判決文所載為犯意聯絡的共同正犯。一無對價二無動機三無條件,種種面面皆無誘因,促使申辯人觸犯法網,懇請諸位委員體恤及明察秋毫。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93年間原係雲林縣二崙鄉代表會組員,負責該鄉民代表會總務及出納等業務。其前於93年6月間因違法情事,經本會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61號議決書,議決降一級改敘。緣二崙鄉代表會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編列每名鄉民代表每年最高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於93年8月間,二崙鄉代表會主席楊國寬委託虎尾鎮義美旅行社規劃二崙鄉代表會代表當年度出國考察事宜,並於出國前由代表會主席楊國寬與該旅行社經理 張素女 洽談出國考察行程、出國人數、每人團費及全部費用等細節,於十月初議定自9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組團前往中國大陸黃山、長江三峽一帶考察,出國人員有二崙鄉代表會主席及代表楊國寬、鍾福助、鍾東榮、廖錦懋、廖學成、廖清璋、廖全
陸、廖大方、 劉調銅 (先前已申請過一次,故此次僅申請補助19,600元,差額自費),每人團費39,400元,加計每人簽證費700元(廖大方簽證費1,700元),廖錦懋、廖清璋二人另加計護照費各1,300元,計每人出國考察費用為41,400元(二人)、40,100元(五人)及41,100元(一人),應由二崙鄉代表會支付之費用為324,400元。被付懲戒人明知每位代表之團費並非49,000元,竟要求上開旅行社會計 沈淑琳 ,開立每名代表49,0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沈淑琳經該旅行社經理張素女授意,於93年10月11日出具該旅行社人員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每名代表49,000元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執,作為日後請款及向代表會申請核銷帳目之用。被付懲戒人則簽文經代表會主席楊國寬批示核准後,向二崙鄉代表會預支考察補助款411,600元(含劉調銅19,600元部分),而於出發前一日即93年10月14日沈淑琳前往二崙鄉代表會向被付懲戒人領取代表之團費合計324,400元(不含劉調銅及其餘配偶併團部分),扣除義美旅行社團費後之差額,再由被付懲戒人於出發當日即93年10月15日在遊覽車上依每位代表不同之金額(8,900元或7,600元或7,900元)裝置於信封袋分送各代表親收。迨返國後,前開每名代表即行使前開義美旅行社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每人支出49,000元之經費申請核銷,而被付懲戒人明知該收據係屬業務上不實文書,竟仍於93年11月29日依前述代表等人之申請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並加以核銷而行使。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偵字第1457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98年10月5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同院98年10月14日98南分院鼎刑潛98上更(一)129字第12608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違失,所為「此次出國考察經費是依長官交代,允支團費49,000元,係依上級長官命令處理,並無不法」云云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唐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