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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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縣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國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二年決字第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退除給與事件,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訴願決定即國防部九十二年決字第一0四號訴願決定書,係以台中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朔信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原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台中縣後備司令部。原告所指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 鄭樸 字第○九二○○一一八四九號函台中縣後備司令部核定原告停支專案生補費,係屬機關內部公文通知,該函文正、副本均未列原告為收受對象,並未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因此,本件自應以台中縣後備司令部於收受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上述函文後,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朔信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停支專案生活補助費為原處分,並以台中縣後備司令部為原處分機關。從而原處分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既在台中縣,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其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
三、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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