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О四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代表人 陳曉明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檢察官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因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人嗣後仍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始得為訴訟行為,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正意旨,目的亦在此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下,經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為適當陳述,尚得以保護被害人即自訴人之權益,是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以後之自訴程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蔡美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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