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破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 郭國慶 會計師右聲請人因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並公告分配表,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破產管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成如附件之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由
一、按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二、本件破產財團財產,業經拍賣及收取完畢,共得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零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扣除財團費用(含增值稅、破產管理支出、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後,餘款三千七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分配予全體破產債權人,此有破產管理人提出如附件之分配表可查。
三、經核尚無不合,依照首開規定,本件破產管理人提出之分配表自應予以認可並公告之。
四、另查,破產債權人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聲明異議略謂:破產債權人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晶揚公司)已就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爆炸意外事故獲得保險理賠八千萬元,故該公司所申報之破產債權一億六千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二元,應先扣除已獲得保險理賠金額後參與分配云云,惟經本院通知晶揚公司具狀陳報其受償金額,該公司陳報稱其與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尚未判決確定,亦尚未獲得保險人支付分文理賠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判決書一份為證(詳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陳報狀),故本院認為破產債權人晶揚公司仍應依原申報之債權金額受分配。又破產債權人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對破產人現已無稅款債權存在,有破產管理人提出之退稅抵繳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如附件之分配表並未將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列入分配,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之。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