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三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沈鈺銘 律師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新台幣肆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肆拾肆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件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清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