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一號
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二九四七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七0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三」之說明,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自應依職權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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