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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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衫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銘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関口富春,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 高杉讓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5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2%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清償。而寶華銀行已將
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債權讓與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