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27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
區○○路一段209巷,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擦撞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世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40,588元(包含零件費用14,890元、塗裝費用16,498元
、工資9,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進入巷子裡面,對方才進來,因為巷子很小
,伊就停在右邊,對方以很快速度通過,從伊左後方擦過去
,不是伊擦撞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
張世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出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而
依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里區○○路○○○
巷○弄右轉入益民路209巷內,伊進入約3分之2後,對方車
輛進來約3分之1,伊就向右靠,對方看伊車子讓他就往前
直行,後來就擦到伊的左後保桿等語,及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張世俊陳稱:當時伊駕車5797-55號由益民路一段209巷
往新南路20巷,與對向自小客發生擦撞等語。以及依上開
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頭及車身均未受損,僅左後保桿有擦損痕跡,及系爭車
輛之左側前、後車門均有擦損痕跡等情。
2.觀諸上開被告陳述內容,關於二車在益民路209巷內會車
時發生擦撞乙節,與上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世俊陳述內
容,大致相符,及關於當時被告駕車向右停靠,訴外人張
世俊見狀駕車通過等情,亦與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身均未受損,
僅左後保桿有擦損痕跡,及系爭車輛之左側前、後車門均
有擦損痕跡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被告陳述內容,應堪
採信,足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內,於看見訴外人張世俊
所駕駛系爭車輛之際,已向右停靠避讓,訴外人張世俊見
狀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致系爭車輛之左側前、後車門擦撞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桿。
3.按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
○○○巷內,於看見訴外人張世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際,已
向右停靠避讓,詎訴外人張世俊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竟貿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致系爭車輛
之左側前、後車門擦撞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左後保桿,則訴外人張世俊具有過失甚明,至
被告駕車向右停靠避讓,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尚難認有何過失,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0,5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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