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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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邱清吉
被   告  陳秋滋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7837-M8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中
正公園地下B1停車場時,因行車不慎,不慎碰撞停放於停車
格內之原告所有之H9-9799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支
付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514元,又其於修理系爭車
輛4日之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以1天1,500元計算,計
6,000元,計受有1萬2514元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7837-M8號
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中正公園地下B1停車場時,因行車不
慎,不慎碰撞停放於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之H9-9799號之系
爭車輛,至該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依支付修復費用6,514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單價、車損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處理登記簿及現場照片,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停車時
,撞及系爭車輛,致該車輛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
有人原告就該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
車輛時所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
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
地點,於行車時,本應注意在旁之系爭車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停放在旁之系爭車輛,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在
傍停放之停車格內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處,足認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51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
27元,工資費用為3,78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估價
單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86年12月出廠,直至104年1月23日本件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7年1個月,顯已超過5年之耐
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273元【計算方式:2,727×(1-9/10)=273,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
理費合計為4,060元(計算方式:273+504+3,283=4,060
)。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計有4日不能使
用,受有6,000元之損失,並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
確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
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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