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黃憶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壹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8日向原告之前手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經
富邦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
卡至88年12月4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51364元、遲延利息3676元及違約金300元,共計55340元,
其中本金513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嗣富邦銀行於94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
年9月28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
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9月28日民眾日報公告
節本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340元,其中本金513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