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梁志鎬
被   告  李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9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東森房屋特約之地政士,於民國102
年10月8日經東森房屋仲介,就臺中市○○區○○段○○○○○
○○○○○○○號二筆土地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為被告辦理代
書業務,即就該土地過戶予配偶 傅美英 及抵押權設定事宜,
並於103年3月27日已全部辦理完成,且於103年4月1日與賣
方點交完畢,當日已交付登記完畢之產權資料及費用明細、
收據,原向被告請款117,791元,惟經協商結果,本件代書
費用(含代繳規費及印花稅共74,791元)共計為105,000元
。惟嗣後被告仍拒不給付,遲於104年1月12日之後始收到被
告支付代繳規費及印花稅之金額74,371元,就其餘款項30,6
29元(即地政士辦理過戶代辦費、抵押權設定費、實價登錄
費、契約簽約費、申請謄本及刻印章費等)及利息均未支付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權狀簽收單影本
、請款明細、存證信函、收執聯影本、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
務者收入標準、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謄本影本、清水地政
事務所送件契約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兩造並未有給付之確定期
限之約定,則自應自原告催告被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起算遲
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履行代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答辯狀表示:原告受委任辦理
地政事務,提供之地籍圖無依土地鑑界測量實際狀況提出修
正,嚴重損及被告權益,原告提出給付代辦費,不符法理,
且原告收費計價較市場行情高出甚多。原告提起訴訟理由不
實,懇請鈞院駁回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土地
經鑑界結果有修正之情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受委任事
項除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外,尚有包括須依土地
鑑界測量之實際狀況向地政機關提出相關修正申請之事務;
再原告就其代辦事務之計費標準,已提出計算方式及103年3
月1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之稽徵機關核算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說明其收費之計算依據,被告並
未提出原告收費較市場行情高出甚多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本件
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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